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23修正)
(2016年9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23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及其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民用爆炸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农药、燃气等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单位责任)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相关活动。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执行,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市和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应急管理、公安、交通、海事、市场监管、生态环境、邮政、铁路、民航、海关等依法对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应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对行业、系统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业、系统所属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加强督促、检查、指导。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属地监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向有关部门报告违法行为及事故隐患,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信息系统)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对行业、系统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危险化学品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七条 (信息发布)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相关媒体,及时登载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定期宣传危险化学品安全防护的有关知识,适时发布本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施情况和危险化学品重大事故的相关信息,并公布社会监督和举报电话。
第八条 (事故应急)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事故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开展抢救受害人员、控制危害扩散、消除危害后果等救援工作。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编制本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演练;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演练。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与具有危险化学品专业救援能力的单位签订应急管理和救援服务协议,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单位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进行指导、监督。
市和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依法承担危险化学品事故的现场救援工作。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各自职责,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作为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的补充力量。
第九条 (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属实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条 (协会组织)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学会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
(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
(三)开展相关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四)研究危险化学品专业技术难点问题。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和储存的规划)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布局规划,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应急管理、规划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生产、使用企业和建设项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应急管理部门安全审查。国家和本市对港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配套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并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十三条 (安全制度和人员配备)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机构,在生产车间和储存库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作业班组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主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标牌和图示)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第十五条 (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雷、防毒、防静电、监测、报警、联锁等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并做好相关记录。相关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六条 (生产装置、设施设备的安全评价和检测)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爆设施、设备,还应当每3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一次检测。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将安全评价及整改情况报所在地的区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及整改情况报交通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包装物和容器的管理)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第十八条 (储存管理)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储存方法、储存数量和安全距离,实行分类、分隔储存。禁止将危险化学品与禁忌物品混合储存。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并由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应当进行核查登记,并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应当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