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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

颁布令: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9号 颁布机构: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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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二十九号)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9日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2年12月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保障力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持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组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管理职责。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新兴行业、领域中涉及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齐抓共管、相互配合、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区等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推动解决重大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证照;
  (二)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以及生产工艺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八)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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