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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网标识码:污水排放与处理 水源保护 供水/用水管理 海洋生态保护修复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

颁布令:第20号 颁布机构:河南省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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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6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湿地、坑塘、蓄滞洪区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农村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逐步减少水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健全省、市、县、乡河(湖)长体系,分级分段(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河(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湖)长实施督导和考核。


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村水环境。


第七条 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省辖市水环境质量目标、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应的考核评价机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水环境质量目标、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保障水污染防治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正常使用,满足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加强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支持,推行水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水污染防治宣传力度,开展舆论监督,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水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推广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公民应当增强节水和水污染防治意识,采取有利于减少水污染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主体功能区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河南省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江河的流域规划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区域和重点污染源;(四)水污染防治的具体实施措施;(五)人口集聚区及工业集聚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达到国家和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未达到国家和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水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水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水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及其实施效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十七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


排放国家公布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及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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