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路条例(2021修正)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 第七章 收费公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有关农村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由省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职责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道、乡道的监督管理,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公路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管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推进公路规划、养护、管理和服务一体化,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八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公路规划分长远规划、中长期规划、近期规划。规划确定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分步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经科学论证后,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保证公路用地需要,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对已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程序和投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