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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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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构:国务院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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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修改内容: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1996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1号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   第三章 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   第四章 安全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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