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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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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令:》(国务院令第687号) 颁布机构:国务院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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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颁布日期:2017.10.7  实施日期:2017.10.7)修改

修改内容如下: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第二十五条”。

  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修改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24 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经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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