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2022修正)
(199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逃生救助知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六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抚恤以及子女就学、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消防训练等活动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捐赠的款物应当用于捐赠人指定的地区和用途。
第九条 每年4月为全区消防安全宣传月,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三)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五)实施风险整治和重点行业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基层消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救援队,充实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兼职消防工作力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条例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分析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