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内蒙古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3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控制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或者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或者容纳人数在1万人以上的体育场(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