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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条例(2010修订)

颁布机构: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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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条例 (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并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   (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和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实施规划;   (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六)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七)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八)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委托实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教育、人力社保、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商委、新闻出版、国土房管、交通、市政、工商、质监、卫生、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类学校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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