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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2018修订)
颁布机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状态
在用
法规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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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9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2010年3月22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效率控制
第四章 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科学合理的行政、经济、技术等措施,加强用水管理,优化用水结构,改进用水工艺,实行计划用水,杜绝用水浪费,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第三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采取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扶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
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乡建设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的理念,充分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监督、指导。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以及市区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
县级市(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在委托的权限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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