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财政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需要。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国土资源、农牧业、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