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修正)
(2019年12月31日巴彦淖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上位法已经做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提供用户使用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严格监督、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优先安排。
跨旗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产生的费用,由用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