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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颁布机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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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高速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设立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加强巡察,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二章 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要求。   第八条 对高速公路建设使用土地,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可以统一征地和供地。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应当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划、联网运行和管理的要求,组织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以及限载检测、交通量观测和管理等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第十条 在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管理;没有道路管理单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新建高速公路的要求和规定实施。   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的增设或者关停,应当经省交通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并安排相应的养护资金,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交通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路况数据。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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