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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03修正)

颁布机构:上海市人大常委员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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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市道、县道和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和公路隧道。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使用以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四条 上海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路的具体管理。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管理,其所属的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具体管理。   市、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公路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保护耕地、发展绿化、建设改造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本市公路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公路专业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市道规划,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听取公路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道(含乡道)规划,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道规划和区(县)城市规划,并听取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报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市道规划、县道(含乡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经批准的市道规划、县道(含乡道)规划和专用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由原编制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九条 规划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   规划和新建市道、县道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村镇和开发区等建筑群。    第十条 公路用地按照以下要求划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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