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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颁布机构:总统府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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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消防法 修正日期:民国 100 年 12 月 21 日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预防火灾、抢救灾害及紧急救护,以维护公共安全,确保人民生命财产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管理权人系指依法令或契约对各该场所有实际支配管理权者;其 属法人者,为其负责人。 第 3 条 消防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 县(市)政府。 第 4 条 直辖市、县(市)消防车辆、装备及其人力配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第 二 章 火灾预防 第 5 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举办防火教育及倡导,并由机关、学校、团体 及大众传播机构协助推行。 第 6 条 本法所定各类场所之管理权人对其实际支配管理之场所,应设置并维护其 消防安全设备;场所之分类及消防安全设备设置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 定之。 消防机关得依前项所定各类场所之危险程度,分类列管检查及复查。 第一项所定各类场所因用途、构造特殊,或引用与依第一项所定标准同等 以上效能之技术、工法或设备者,得检附具体证明,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不适用依第一项所定标准之全部或一部。 不属于第一项所定标准应设置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旅馆、老人福利机构场 所及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场所之管理权人,应设置住宅用火灾警报器并维护 之;其安装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 机关定之。 不属于第一项所定标准应设置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住宅场所之管理权人,应 设置住宅用火灾警报器并维护之;其安装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应 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依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设置之消防安全设备,其设计、监造应 由消防设备师为之;其装置、检修应由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为之。 前项消防安全设备之设计、监造、装置及检修,于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 士未达定量人数前,得由现有相关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或技术士暂行为之 ;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消防设备师之资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项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消防设备师及消防设备士管理 办法。 第 8 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消防设备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消防设备师证书者,得 充消防设备师。 中华民国国民经消防设备士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消防设备士证书者,得 充消防设备士。 请领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 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 9 条 依第六条第一项应设置消防安全设备场所,其管理权人应委托第八条所规 定之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定期检修消防安全设备,其检修结果应依 限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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