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12.28颁布,2018.1.1实施)修改
修改内容如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