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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2011修正)

颁布机构: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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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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