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渝环〔2012〕399号) 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各经开区环保局,市环保局各直属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辐射安全许可管理工作,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重庆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按照市政府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要求,《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渝文审[2012]52号)。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管理规定(试行)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2012年11月22日 附件 重庆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辐射安全许可管理,促进我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使用,保障公众健康与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简称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管理有关工作。 第三条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下列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用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以及全市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与转移备案等相关许可管理工作: (一)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 (二)销售和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销售Ⅳ类、Ⅴ类放射源; (三)生产和销售Ⅱ类、Ⅲ类射线装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 (四)乙级和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县环保局)、市环保局两江新区和北部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各有关分局)负责辖区内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等相关许可管理工作。区县环保局、市环保局各有关分局应按规定开展上述委托辐射安全许可审批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市环保局负责对区县环保局、市环保局各有关分局辐射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考核。 其他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四条 辐射工作单位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