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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网标识码:放射卫生防护 放射性污染 辐射安全 核设施与核电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21修改)

颁布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 颁布机构:生态环境部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适用领域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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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21修改)


  (2008年12月6日经《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修改,2017年12月20日经《环境保护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环境保护部令第47号)修改,2019年8月22日经《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改,2021年1月4日经《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生态环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 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第四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进行审批。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有关手续。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

  (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 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要求及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类管理。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

  (二)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

  (三)销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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