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正)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
第二节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节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管理
第四节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五节 排污许可
第六节 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三节 土壤污染防治
第四节 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节 辐射安全和辐射污染防治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监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投诉调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农业农村、商务、公安、规划自然资源、水利、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审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以及有关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等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工作督查制度和考核制度,将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督查和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本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约谈。约谈可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单独实施,也可以邀请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问责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实施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审计。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准入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优先保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干扰、损害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环境,并对其行为所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跨区县(自治县)、主城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需要,划分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管控规定。
以下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除长江干流以外,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或者跨区县(自治县)河流的水环境功能区划;
(二)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三)主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其他环境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行动计划,分年度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评估并公布结果,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二节 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规划编制机关对征求社会意见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规划审批机关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并同时报送规划草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规划审批机关。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小组提出的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规划的重要依据。
未依法编制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以及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的规划,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审批规划时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