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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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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令:主席令第十五号 颁布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法律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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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1208]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1996)[199605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96修正)[199605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修订)[2009062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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