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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上海市人大常委员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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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反映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本市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本市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市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设置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合市统计局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区、县的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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