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保护优先,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或者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协调。
第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并依法承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对固体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安排应急处置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群众监督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建立全省固体废物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纳入省数字政府建设,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提高固体废物环境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一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情况以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