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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

颁布机构: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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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2号)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6年5月2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大安全大应急框架,完善公共安全体系,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职责清单、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清单;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推进安全生产风险专项整治,加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监管,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依法组织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住建、水利等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新兴行业、领域中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装备,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

  人社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继续教育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

  从事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安全生产责任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有关协会组织和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服务机构。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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