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持大气环境质量优良,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规划先行;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重点任务,采取控制措施,确保大气环境质量保持优良。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考核办法,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与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将目标任务分解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环境工作的职责分工,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等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开展相关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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