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正)
(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政策措施,推进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和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壮大节能环保产业、清洁生产产业、清洁能源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体系,推进环保设施社会化运营、环境咨询、环境监理、工程技术设计、认证评估等环境保护服务,加快环境保护产业园区建设。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水利、林业草原、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有下列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一)督促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发现环境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排查环境违法信息和环境事故隐患,配合相关部门妥善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和环境信访舆情;
(三)组织开展农村、居民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做好污水、垃圾的集中收集处置工作;
(四)落实禁止秸秆焚烧的政策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秸秆综合利用;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六)加强环境保护宣传,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保护社会宣传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监察制度,对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行监察。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本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约谈。约谈可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单独实施,也可以邀请监察机关等共同实施。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的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色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转变生产经营方式,保护环境。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公民负有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督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保护奖励制度,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和修改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因保护和改善环境确需修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修改后的保护标准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