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网标识码:扬尘污染防治 废气排放与处理
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鞍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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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2013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装卸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采石取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中以及因其他工业生产或者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对下级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
第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控制度和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信息。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系统。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本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对被列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