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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网标识码:污水排放与处理 水源保护 供水/用水管理 海洋生态保护修复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颁布机构: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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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五章 污染治理   第六章 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辖的海域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生活和农业面源等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环境保护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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