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规标准 > 法规全文
操作说明
法规全文 法条导读
<
>
合规网标识码:财务会计 国有企业合规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颁布令:审经责发〔2014〕102号 颁布机构: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规范性文件 适用领域 国有企业合规 生效状态 在用
法规摘要 修订记录 上位法规 下位法规 相关文件
全文阅读

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资委关于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审经责发〔2014〕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党委组织部、编办、监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审计厅(局)、国资委(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机构、人事(干部)部门、监察机构、审计部门: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已经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纪委机关 中央组织部 中央编办 监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审计署 国资委 2014年7月27日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以下简称两办《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   第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重点检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加强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坚持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对重点地区(部门、单位)、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  第二章 审计对象   第五条 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是指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党委(含党组、党工委,以下统称党委)正职领导干部和行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六条 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主要领导干部;   (二)行政公署、街道办事处、区公所等履行政府职能的政府派出机关的主要领导干部;   (三)政府设立的开发区、新区等的主要领导干部。   第七条 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地方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   第八条 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中央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二)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三)履行政府职能的政府派出机关的工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四)政府设立的开发区、新区等的工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五)上级领导干部兼任有关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六)党委、政府设立的超过一年以上有独立经济活动的临时机构的主要领导干部。   第九条 两办《规定》第三条所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企业,下同)的法定代表......

未登录只显示部分原文内容 继续阅读> 登录后可查看全部内容 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