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22修正)
(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省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