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2月24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听取并且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依法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领导、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的组成和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 (二)提供、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三)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的; (五)捐建、捐助未成年人福利机构等支持未成年人福利事业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七)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 (八)为残疾、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等未成年人提供就学、就业的; (九)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家庭其他成年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又没有委托其他成年人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