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规标准 > 法规全文
操作说明
法规全文 法条导读
<
>
合规网标识码:未成年人保护

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颁布令:(第12号) 颁布机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女工和未成年人保护 生效状态 在用
法规摘要 修订记录 上位法规 下位法规 相关文件
全文阅读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月18日




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09年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定未成年人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其自我保护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教育未成年人自尊、自爱、自强、自信,珍爱生命,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社会处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事务,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以其可以理解的方式告知未成年人,通过多种途径听取其意见。


  第八条 未成年人应当接受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社会的教育,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人身、财产、受教育等方面享有的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关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道德品质,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除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在依法处理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财产时,应当听取其意见。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需要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二)强迫未成年人参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三)放任、教唆、迫使未成年人吸烟、饮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进入不适宜场所、携带危险物品、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


  (四)放任、教唆、引诱未成年人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五)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歧视、虐待、伤害、遗弃未成年人;


  (六)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七)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未登录只显示部分原文内容 继续阅读> 登录后可查看全部内容 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