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5年10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12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16日 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5年10月29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务时,应当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了解和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未成年人保护公益性、专业性社会服务组织,将困境未成年人救助帮扶社会工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青少年宫、科技馆等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的运转、维护经费,按照财政保障政策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应当免费开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 本市相关国家机关、家庭、学校和社会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一般保护 第一节 行政保护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以下称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以下称妇联)、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民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前款规定的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工作目标、任务等内容。 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下称关工委)、科学技术协会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同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同级共青团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政策、制度,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二)研究、拟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计划、措施,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