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二十七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于2000年10月29日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9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5年10月2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药品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建设、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 省、市、县、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或者消费者委员会,下同)。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确定其工作机构编制。消费者协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或者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消费者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依法行使权利。 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利用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加强管理,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进场交易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 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经营者应当予以标明,不得隐瞒。 对电器类商品、易燃易爆类商品和整容、整形服务、游乐服务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或者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惊险性游乐项目,应当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护方案。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或者搭售行为,消费者有权拒绝。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其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不得作虚假的陈述,不得进行欺骗性的演示、劝说等销售诱导活动。 经营者不得虚假的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按规定明码标价,在醒目处公布,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