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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

颁布令:(第六号) 颁布机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应急管理 生效状态 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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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上海市献血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2日                上海市献血条例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单位和公民应当自觉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管辖范围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督促、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本市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机构,指血液中心和血站)的设置和医疗机构应急采血的审批工作;   (四)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五)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六)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县的年度献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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