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规标准 > 法规全文
操作说明
法规全文 法条导读
<
>
合规网标识码:生态环境规划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English
颁布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颁布机构:国务院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法规摘要 修订记录 下位法规 相关文件
全文阅读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
未登录只显示部分原文内容 继续阅读> 登录后可查看全部内容 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