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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防条例

颁布机构:上海市人大常委员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应急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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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防条例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防,是指政府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空袭、抗灾救灾措施,实施救援行动,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空袭、火灾、水灾、地震灾害和其他灾害,灾害性的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的预防、应急救援及其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民防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领导。   区、县民防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第五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本市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本市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主管本市人民防空工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组织实施。   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是本行政区域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区、县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组织实施。区、县民防办业务上受市民防办指导。   市和区、县的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负责火灾、水灾的预防、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市和区、县的计划、规划、财政、建设、交通、商业、民政、卫生、环境保护、物资、电力、电信、公用事业、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防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获得民防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民防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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