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规标准 > 法规全文
操作说明
法规全文 法条导读
<
>
合规网标识码:核设施与核电 辐射安全 放射性污染 放射卫生防护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2011修订)

English
颁布机构:国务院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适用领域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生效状态 在用
法规摘要 修订记录 下位法规 相关文件
全文阅读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修改内容:第三十八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1993年8月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以下简称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政策;   (二)统一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   (四)适时批准进入和终止场外应急状态;   (五)提出实施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建议;   (六)审查批准核事故公报、国际通报,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方案。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组织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五)及时向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核事故情况。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
未登录只显示部分原文内容 继续阅读> 登录后可查看全部内容 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