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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09修订)

颁布机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09-08-27 生效日期 2006-12-01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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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修改 修改内容如下: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气象工作应当按照科技型、基础性的公益事业发展要求,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适应濒江临海和特大型城市的特点,构建综合气象探测体系,完善气象预报、预警系统,不断提高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以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统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气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的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的投入,培养和引进气象人才,保护气象科学技术成果,普及气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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