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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

颁布机构:总统府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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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工会法 修正日期:民国 104 年 07 月 01 日 ※本法规部分或全部条文尚未生效,最后生效日期:未定 本法 104.07.01 修正之第 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促进劳工团结,提升劳工地位及改善劳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工会为法人。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劳动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政府。 工会之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辅导、监督。 ※ 法源信息编:本条生效日期未定 法源信息编: 11.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400077181 号令 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条文:(现行有效条文)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工会之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辅导、监督。 第 4 条 劳工均有组织及加入工会之权利。 现役军人与国防部所属及依法监督之军火工业员工,不得组织工会;军火 工业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定之。 教师得依本法组织及加入工会。 各级政府机关及公立学校公务人员之结社组织,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5 条 工会之任务如下: 一、团体协约之缔结、修改或废止。 二、劳资争议之处理。 三、劳动条件、劳工安全卫生及会员福利事项之促进。 四、劳工政策与法令之制(订)定及修正之推动。 五、劳工教育之举办。 六、会员就业之协助。 七、会员康乐事项之举办。 八、工会或会员纠纷事件之调处。 九、依法令从事事业之举办。 十、劳工家庭生计之调查及劳工统计之编制。 十一、其他合于第一条宗旨及法律规定之事项。 第 二 章 组织 第 6 条 工会组织类型如下,但教师仅得组织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会: 一、企业工会:结合同一厂场、同一事业单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与 从属关系之企业,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内 之劳工,所组织之工会。 二、产业工会:结合相关产业内之劳工,所组织之工会。 三、职业工会:结合相关职业技能之劳工,所组织之工会。 前项第三款组织之职业工会,应以同一直辖市或县(市)为组织区域。 第 7 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组织之企业工会,其劳工应加入工会。 第 8 条 工会得依需要筹组联合组织;其名称、层级、区域及属性,应于联合组织 章程中定之。 工会联合组织应置专任会务人员办理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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