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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
颁布机构:总统府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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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工会法
修正日期:民国 104 年 07 月 01 日
※本法规部分或全部条文尚未生效,最后生效日期:未定
本法 104.07.01 修正之第 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促进劳工团结,提升劳工地位及改善劳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工会为法人。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劳动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政府。
工会之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辅导、监督。
※ 法源信息编:本条生效日期未定
法源信息编:
11.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400077181 号令
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条文:(现行有效条文)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工会之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辅导、监督。
第 4 条
劳工均有组织及加入工会之权利。
现役军人与国防部所属及依法监督之军火工业员工,不得组织工会;军火
工业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定之。
教师得依本法组织及加入工会。
各级政府机关及公立学校公务人员之结社组织,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5 条
工会之任务如下:
一、团体协约之缔结、修改或废止。
二、劳资争议之处理。
三、劳动条件、劳工安全卫生及会员福利事项之促进。
四、劳工政策与法令之制(订)定及修正之推动。
五、劳工教育之举办。
六、会员就业之协助。
七、会员康乐事项之举办。
八、工会或会员纠纷事件之调处。
九、依法令从事事业之举办。
十、劳工家庭生计之调查及劳工统计之编制。
十一、其他合于第一条宗旨及法律规定之事项。
第 二 章 组织
第 6 条
工会组织类型如下,但教师仅得组织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会:
一、企业工会:结合同一厂场、同一事业单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与
从属关系之企业,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内
之劳工,所组织之工会。
二、产业工会:结合相关产业内之劳工,所组织之工会。
三、职业工会:结合相关职业技能之劳工,所组织之工会。
前项第三款组织之职业工会,应以同一直辖市或县(市)为组织区域。
第 7 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组织之企业工会,其劳工应加入工会。
第 8 条
工会得依需要筹组联合组织;其名称、层级、区域及属性,应于联合组织
章程中定之。
工会联合组织应置专任会务人员办理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