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201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水有关工作。 第四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节约优先、全面保护、采补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划定地下水开发利用红线,严格考核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地下水管理投入机制,合理安排地下水节约、保护和管理等资金,保障地下水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普及地下水节约、保护科学知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节约、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发、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利用与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相协调。其他与地下水相关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下水勘查的基础上,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调查评价和比较复核工作,调整划定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