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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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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人环规〔2014〕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管理,提高环境检测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9号)的规定及省环保厅(粤环函〔2013〕1204号)的授权,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2014年2月10日
深圳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管理,提高环境检测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9号)的规定及省环保厅(粤环函〔2013〕1204号)的授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检测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能力认定,并按照职责分工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接受排污者委托从事排污检测的,其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该排污者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依据或者作为排污者自行检测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布。
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检测活动出具的检测结果,环保部门予以认可:
(一)咨询服务类检测,包括施工期环境检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保科研项目监测等;
(二)辐射检测,包括相关工作场所的辐射检测或者个人剂量检测,以及与电磁环境相关的监测;
(三)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有效性的比对检测。
第二章 能力认定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按照书面初审、现场评审、初评结果公示及名单公布的程序开展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能力认定活动。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可以向市环保部门申请能力认定: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取得国家或者广东省的计量认证有效证书;
(三)持有环境检测上岗证的专职检测人员不少于20名;从事辐射环境检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四)检测人员所持环境检测上岗证的检测范围应当覆盖本机构检测业务范围,每个项目持上岗证人数不少于2人;
(五)具有与环境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实验室和仪器设备;
(六)具有相应的质量控制体系。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通知,公布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申请能力认定的时间、地点、受理单位、具体程序等事项。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环保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国家或者广东省的计量认证证书;
(三)从业人员环境检测上岗证;
(四)实验室和仪器设备清单;
(五)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初审。申请人通过书面初审的,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深圳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评审技术要求》(见附件)对其进行现场评审。
第九条 书面初审和现场评审后,市环保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公示初评结果,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申请人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
第十条 经公示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环保部门确定最终结果,并在门户网站上公示名单。
市环保部门应当为通过能力认定的申请人发放《深圳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能力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环境检测样品采集、输送、制备、储存、处置、分析和数据处理等活动与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符合性;
(二)采用的环境检测方法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方法的符合性。
区环保部门发现辖区内检测机构违背环境检测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等从事环境检测业务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市环保部门。
第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