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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颁布机构: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2014-01-22
生效日期
2014-07-01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状态
在用
法规摘要
修订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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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4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三章 水污染预防
第四章 水污染治理
第五章 监督与应急
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严防严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 实行水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享有获取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水污染防治目标,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本省主要流域、地区水环境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
对环境敏感区、生态脆弱区、水环境容量不足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加强水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教育培训,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基层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三)依法拟定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五)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统一监测和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
(六)编制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
(七)依法开展水环境保护监察执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提出水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进入地表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监测、分析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
(二)农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指导畜禽、水产养殖的水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城乡建设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城乡规划,负责城乡垃圾处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四)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废水无害化处理,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六)交通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的建设管理以及生态修复;
(八)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监察、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等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