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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实施意见
颁布机构: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3-09-22
生效日期
2013-09-22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状态
在用
法规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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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晋安监职监字〔2013〕10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7号令)精神,进一步加强对我省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西省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年9月22日
山西省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7号令)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山西省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第二条 用人单位(煤矿除外)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47号令)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全省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意见》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0号令)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其中劳动者在100人(含100人)以下的,配备至少1名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到300人(含300人)之间的,配备至少2名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300人到1000人(含1000人)之间,配备至少3名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大于1000人,配备至少4名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在100人(含100人)以下的,配备至少1名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上的,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其中劳动者在100人到300人(含300人)之间的,配备至少1名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300人到1000人(含1000人)之间,配备至少2名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大于1000人,配备至少3名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中央驻晋企业、省属企业及其分(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中央驻晋企业、省属企业分(子)公司的所属单位及市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县(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