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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颁布令: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57号) 颁布机构:深圳经济特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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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57号)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3年11月7日市政府第五届九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11月25日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 参保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在市外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不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居民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范围。   第四条 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重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清退手续;选择清退本市重复缴费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参保人在本市重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其本人选择保留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其他重复缴费部分予以清退,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第五条 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已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已在本市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追回;市社保机构追回相应待遇后,清退其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市社保机构停止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本人提供终止享受市外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可申请恢复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市社保机构核实后,自市外社保机构停止发放的次月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居民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参保人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自流动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八条 用人单位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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