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对本文做出修订,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内容如下: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长输管道安全保护和城镇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2.删去第九条中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3号)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原油、天然气、煤层气和城镇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享有所有权或者运行管理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管道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有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实施,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