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规标准 > 法规全文
操作说明
法规全文 法条导读
<
>
合规网标识码:风险/隐患管控 事故调查与处理 执法监督/监察 行政处罚 工艺安全 危险/特种作业 安全警示标识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颁布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颁布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适用领域 生产安全 生效状态 在用
法规摘要 修订记录 下位法规 相关文件
全文阅读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6号)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

未登录只显示部分原文内容 继续阅读> 登录后可查看全部内容 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