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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24修正)

English
颁布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法律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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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24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加强统计监督,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健全科学合理的统计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将新经济新领域纳入统计调查范围,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促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国家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权威可靠的统计监督体系。
  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的计划安排,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履行统计法定职责情况等进行统计监督。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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