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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颁布机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领域 网络与信息安全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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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安全与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设施建设,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和信息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向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的通信传输光(电)缆、基站、微波站、交换机、接入设备、无线室内覆盖系统等通信线路、通信设备,以及与之配套的通信管道(孔)、杆路、机房、铁塔、配电设备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 通信设施是支撑经济社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的战略性、基础性、先导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制,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中的相关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根据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需要,逐步建设完善农村地区、边境及偏远地区等区域的通信设施,持续扩大光纤网络、无线网络的覆盖范围,推进宽带网络优化提速,提升网络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选址、建设、成本补偿、用地、用电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七条 通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普及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法律、法规和通信设施安全、电磁辐射等方面的知识,增强社会公众对通信设施的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通信主管部门报案或者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资源共享,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十条 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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