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序进行,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以下简称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者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方式及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平等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与科学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社会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磋商协议的活动。
第四条 磋商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公开、高效的原则,磋商结果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 省政府、市地级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是赔偿义务人。
省政府及市地级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或机构作为赔偿权利人代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范围在省域内跨市地的案件由省政府管辖;省域内其他案件管辖由省政府确定。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
经初步核查认定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程序启动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自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三个工作日内启动调查工作,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形经报请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但最多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并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
在调查过程中,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八条 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以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评估费用明显过高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相应领域专家进行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第九条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勘验笔录或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或监测报告、鉴定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可以作为索赔的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和程度,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十条 经调查需要启动索赔磋商程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相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参考专家意见,在合理期限内制作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告知书,并送达赔偿义务人。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等基本信息;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由;
(四)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含调查结论以及鉴定意见、鉴定评......